文 号 | 武环东不罚字〔2024〕1号 | 发文日期 | 2024-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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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东湖风景区生态环境分局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武汉大可为机动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杰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91420100303508354R
地址(住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鼓架社区戚袁组H128
我分局2024年9月2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调阅机动车检测线视频监控记录发现,2024年1月23日至3月27日,车检线监控视频数据缺失。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9月23日),证明我分局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勘察)的情况;
2、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杰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王子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经营资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的合法关系。
3、《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9月23日),证明对你单位调查询问的具体情况;
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名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六款“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排放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规定。
我分局于2024年12月9日以武环东不罚告〔2024〕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听证)权。你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鄂环发〔2021〕27号)等文件精神,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事项,我分局经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东湖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分局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我分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但你单位仍需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以及《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六款“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排放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规定,明确自身法律义务,知晓违法后果。今后,你单位在管理过程中要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相关资料(视频)的保存,安排专人专项负责,定期对全体员工进行培训,引导员工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杜绝违法行为发生。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
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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